经查,2018年6月14日下午至6月15日凌晨,在太湖禁渔期内,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驾驶船只共同至本市高新区**山附近太湖水域,以国家禁用的由电瓶、底拖网等组成的工具,由被告人朱某某开船、撒网、收网、操作电鱼工具,被告人张某某挑拣鱼虾,协助撒网、收网,以电拖网的方式捕获鱼、虾共计12.8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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