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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危险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
2022-09-14 13:3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被告人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车事故。经路人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置。唐某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公安机关以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评析】被告人已经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在危险驾驶罪中,是否应对其无证驾驶情节从重处罚,从重处罚如何在量刑中体现?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因无证驾驶已经被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危险驾驶罪中不应再从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应当考量被告人是否被行政处罚等情节作相应的抵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一事不再罚”原则系行政处罚法适用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刑法适用中与之相似的原则是“禁止重复评价”。刑事诉讼中审查一行为是否受到重复评价应当在刑法范围内进行考量,因此一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刑事法律对其行为的评价。危险驾驶犯罪明确规定了入罪的四种情形,符合这四种情形的才能够被定罪处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构罪标准的前提下,更进一步将超速、超载、无证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来衡量。因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犯罪中,可以将超速、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考量,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其次,行政处罚并不阻断刑事评价。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该条明确指出,行为人在承担行政处罚后,人民法院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只不过行为人之前已经受的行政拘留、罚金等行政处罚可以在刑事处罚中相应抵扣,说明行政处罚并不阻断刑事评价。

  第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相比较不具有该类情节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都要大一些,理应根据加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最后,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罚款,应当只在因该情节而加重处罚的量刑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因唐某无证驾驶,对其加重处罚对应的刑期约15日,罚金约1000元。唐某因无证驾驶未被行政拘留,故刑期无需折抵,其因无证驾驶被罚款400元,故可折抵罚金400元。笔者认为,如唐某因无证驾驶被罚款数额超过1000元,也仅能折抵1000元。一方面,如果行政罚款在全部的刑罚罚金中予以扣减,在行政罚款数额大于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的情况下,抵扣后可能导致刑罚无法并处罚金。另一方面,对被告人只在因行政处罚情节而加重的刑罚量刑中予以抵扣行政拘留、罚款,也符合实质正义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编辑:周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