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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史某某(相对)不起诉
2019-04-02 10:34:00  来源:姑苏区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6********,汉族,大学本科在读,系苏州**大学**学院学生,暂住本市**路**号苏州**大学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路**篮球馆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价值人民币5451元的苹果牌iphone X手机1部。

  案发后,赃物已由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归还被害人近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发还物品清单、苏州大学体育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前即将赃物归还被害人近亲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史某某系苏州大学体育学院在校大四学生,校方出具证明证实其在校表现优异,多次获得竞赛名次,并取得了教师资格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编辑:周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