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2018年7月24日0时许,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B****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姑苏区**路出发,途经**路、**路、**路,行驶至**路、**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
本院认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不高,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主观上确有悔改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