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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江苏省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办法
2017-11-07 16:46:00  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管理规定(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贿犯罪档案录入和查询的范围:全省检察机关自1997年以来立案侦查的,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行业和政府采购部门的个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第三条 行贿犯罪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移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收集整理行贿犯罪档案资料,并指定专人负责。当收到本级人民法院的已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应将生效的法律文书(复印件)移送给本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在收到公诉部门移送的已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复印件),应当逐件登记(包括:判决书和裁定书案号、移送部门及移送人、收到的时间及经办人、回执存根及号码)。对公诉部门移送的已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复印件),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应作为工作卷归档保存。

  第四条 行贿犯罪档案资料的录入。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运用《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进行,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各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应在收到本院公诉等部门移送生效的法律文书之日起3日内整理录入完毕,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应在接到报请审核通知后3日内审核完毕,并告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

  第五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受理。凡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查询申请单位、个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受理查询依照下列规定:

  (一)单位(部门)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持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有效介绍信及承办人身份证、工作证,并提供相关的项目文书(正件和复制件)。

  (二)个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持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并提供相关的项目文书(正件和复制件)。

  (三)单位(部门)和个人提出查询申请的,由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查询的工作人员审核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相关证件和资料,经主管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授权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受理。

  第六条 行贿犯罪档案的查询,应当按照申请查询单位、个人提出申请的查询事项,进行查询。在查询过程中发现被查询的单位、个人有行贿犯罪记录时,本地的经主管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授权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直接为申请查询的单2位个人提供查询结果。被查询的单位、个人有行贿犯罪行为,且非经本地法院裁判的,须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核实并出据有效证明后,受理查询的检察院可提供查询结果。

  对需外省、自治区、省辖市检察院进行协助查询的,由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的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协助查询申请,省检察院负责向协助查询申请的检察院提供查询结果。

  第七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告知。向查询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查询结果,须经主管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授权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逐件作好查询结果的登记(包括:申请查询的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申请查询的有效证件及号码、查询的时间、查询的项目及内容、查询的形式及结果、审批人、回复的形式及时间)。查询结果的告知,一般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

  负责受理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在告知查询结果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接受查询结果的单位或个人的有关事项,即查询的结果必须用于申请的正当事项。同时,应当请接受查询结果的单位及承办人或个人作出承诺记载。

  第八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利用的反馈。负责受理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应负责跟踪了解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的处置情况。

  查询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的处置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回复告知查询结果的人民检察院。

  负责查询的人员应对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的处置情况进行登记。

  第九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运用与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由省、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

  第十条 对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储存、对外查询和查询结果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和对外查询结果的提出,必须及时、准确,不得拖延、遗漏、伪造;

  (二)对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储存、查询的范围、内容、期限,应严格依照本办法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扩大;

  (三)受理查询和提供查询结果,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对外受理或者提供查询;

  (四)不得利用开展查询之便,谋取单位或者个人的私利。

  (五)不得参与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实体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负责解释,原有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编辑:周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