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76********,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赞助本市姑苏区**二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场**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6月13日先后两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1 年至2013 年期间,在我市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各办理信用卡1 张,其中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53169301********;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812600******** ;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9229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于2011 年6 月年至2016 年3 月期间使用上述3 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套现。并导致上述3 张信用卡分别在2014年11 月至2016 年5 月间分别出现逾期。在信用卡出现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截止到案发,已造成工商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49200.59 元人民币;建设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57849.93 元人民币;兴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119939.38 元人民币,共计逾期本金226989.9 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于2017 年6 月间共计归还其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49100 元。
信用卡诈骗罪属金融诈骗罪中的一种,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述,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曹某某申办信用卡时提交材料真实、难以认定其申办信用卡目的非法、信用卡透支款项用途违法。其申领涉案三张信用卡时提交的材料真实,并无虚构或伪造相关材料;经审查,该三张信用卡申领后,较长时间内均系正常使用并还款,而曹某某归案后,还辩解“我是2012年的时候资金链开始紧张的,2014年的时候其一直在经营电脑生意以及童装生意,信用卡资金部分用于客户应酬等活动。
2.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曹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曹某某归案后,辩解“我是2012年的时候资金链开始紧张的,2014年的时候资金就不太好了,2015年资金链断了。”还辩解其名下有汽车、两套房产以及其他债权等,经审查,其名下确有上述资产。同时还查明,曹某某在2014年7月之后,才有大量民事诉讼被追索债务,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曹某某的辩解。故难以认定其在申领信用卡时以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归还。
3.上述信用卡未能继续还款的原因,曹某某辩称系电脑、童装生意失败,致使其无法继续还款,现亦无证据证实其肆意挥霍资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使用透支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保持还款,现已还清所欠全部本金。曹某某称其在申领信用卡时所填信息准确、真实,资金链紧张后,银行仍然能与其保持联系,且资金链断裂后,仍然保持少量还款,现已经归还涉案信用卡全部所欠本金。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